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的决定》经2023年2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6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
行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的决定》,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的决定
(2023年2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公共文明行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人员等应当在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一项:“(一)弘扬劳动精神、奋斗精神、奉献精神、创造精神、勤俭节约精神,培育新时代新风新貌”。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三项:“(三)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加强未成年子女思想道德教育”。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八项:“(八)传播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培养终身阅读习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十项:“(十)自觉做好生活垃圾源头控制、分类投放和资源化利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十一项:“(十一)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事宜”。
将第七条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依次有序”。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五、将第十一条“行政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同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2016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2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改
202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与引导公共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提升城乡文明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工作的规范与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构建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
市、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公共文明行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邻里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行为习惯。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人员等应当在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本市倡导下列公共文明行为:
(一)弘扬劳动精神、奋斗精神、奉献精神、创造精神、勤俭节约精神,培育新时代新风新貌;
(二)爱国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居(村)民公约;
(三)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加强未成年子女思想道德教育;
(四)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保护文物古迹,节约、珍惜公共资源;
(五)礼貌用语,友善宽容,待人和气,乐于助人,尊重民风民俗;
(六)衣着得体,干净整洁,坚持文明健康的生活、工作、休闲、娱乐方式;
(七)传播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培养终身阅读习惯;
(八)开展文明餐桌行动,讲究餐桌礼仪,节约粮食,文明用餐;
(九)自觉做好生活垃圾源头控制、分类投放和资源化利用;
(十)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事宜;
(十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爱护交通设施;
(十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依次有序;
(十三)行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四)文明驾驶车辆,遵守交通规则;
(十五)自觉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务、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车辆;
(十六)自觉遵守其他公共文明行为。
第八条 本市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校园、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酒店大厅、网吧、候机(车)站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
(二)使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语言粗俗、以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五)有损民族团结和不尊重他人风俗习惯的言行;
(六)在公共绿地随意摘采花木、踩踏草坪等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七)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
(八)饲养犬类等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九)闯红灯、翻越护栏,违规行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停放车辆;
(十)占用人行道、盲道停放车辆;
(十一)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十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十三)损坏公共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监察机关应当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实施媒体监督机制,积极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典型,依法采取适当形式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公共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